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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債權人應亦無代位債務人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查本件原審前開裁定之對象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抗告人並非該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復未表明以何訴訟關係人之地位並以受裁定人名義提起抗告,雖其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主張代位盈碩公司行使權利,然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認其得對前開裁定代位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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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