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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上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七號),聲請選任甲○○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與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前開訴訟,並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抗告人聲請選任甲○○為盈碩公司於前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與前揭規定不合等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之事項,係對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誰屬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則其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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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