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再 抗告 人 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再 抗告 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再 抗告 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再 抗告 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 抗告 人 丙 ○
乙○○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陳芬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公司經營階層之變動或由何人擔任董、監事,與相對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無關。縱有損害,亦僅董、監事個人而已。故撤銷假處分由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可能使相對人因經營團隊變動而受有之損害,並未高達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三億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多。又撤銷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何以遠遠大於假處分可能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原裁定就此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裁量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理由不備,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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