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手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關於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之三號、五九六號、五九六之一號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請求經該院以前述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判決正本與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上開土地協同辦理租約登記部分之請求,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乃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惟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五年,依首開說明,亦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詞。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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