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現無工作收入,子女亦尚未就業,目前全家僅賴其妻工作收入維持生活。雖有股票、不動產等財產,惟股票股息等僅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七元,其中一千八百十三元又為他人借名所得,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股票五千五百六十股因未上櫃交易且每股價值五元以下,難於脫售,所有土地三筆,其中二筆租金每年僅為四千元,另一筆則無人願意買受。另伊坐落台北市○○○道○段○○號之房屋,已倒塌無價值存在,伊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不僅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依其所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九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並非無財產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前揭情詞,爭論其係無資力之人應受訴訟救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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