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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為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雖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除支應喪葬費用外,仍有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原法院不察,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屬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既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已領取上開基金會補償一百五十萬元,該補償金自不可能僅用以支付抗告人所陳之相關殯葬費用,而無須為日常生活費用之開銷。則於時逾將屆一年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經該分會填具審查表審查斯時相對人之全戶人口數及其收入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扶助。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乃審酌上述審查表及相對人提出之「全戶總所得明細表」、「全戶總資產明細表」等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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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