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再 抗告 人 月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巷○○弄十八、二十、二二、二六、三十、四十、
四二、五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拍賣,經拍定由相對人甲○○等人得標。板橋地院於同年六月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證書後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拍賣當日無人投標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法執行法院應定期再行拍賣。詎經查詢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拍定,因相對人非現場應買之投標人,且未在投標室經由執行法官當眾開標並朗讀,與法不符等情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程序。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六月九日以板院通九十二年執正字第一三九二三號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謂:本件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應買是否有效,再抗告人有異議,於異議確定前,暫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因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具狀呈報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執行法院錄事於拍賣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請示承辦法官是否停止拍賣,經承辦法官口頭諭知先予停止拍賣,惟錄事因時間急迫,不及公告停止拍賣,亦未告知承辦法官,致承辦法官誤認已為公告,故未就系爭不動產當場開標,且直接在相對人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上蓋「廢標」,相對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但至書記官處詢問系爭不動產未公告停拍為何未開標,經承辦法官查明,確未於當日下午三時拍賣前公告停止拍賣,乃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因僅有相對人投標之投標書,故當場宣示由其得標,並將投標書上原蓋「廢標」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俟相對人繳足價金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甲○○權利範圍2/10、乙○○及丙○○權利範圍各4/10),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證書後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於同年六月七日收受,甲○○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板橋地院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樹林地政事務所請准由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相對人於領得板橋地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苟無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事由,板橋地院自不得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從而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發函樹林地政事務所禁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有可議。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並將該民事執行命令撤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處分如有不服,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惟本件相對人係對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法院所為之上揭處分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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