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八之一地號、三一八之二地號及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伊不服桃園縣政府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相對人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免徵收裁判費,相對人等於桃園地院追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仍不必繳納裁判費,詎桃園地院命相對人繳納該使用借貸關係部分裁判費,伊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桃園地院命伊繳納該部分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之裁定即有未當,伊提起抗告,原法院遽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租佃爭議,應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之上訴費用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屬正當。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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