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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聲請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得使用證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後,未據抗告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告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因認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