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再 抗告 人 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桓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該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依相對人上訴狀所載其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為寄存送達,因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而未領取該裁定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台北地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安民街房屋原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妻洪月鶴所有,相對人登記該址為公司所在地,而該房屋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經法院拍賣由陳明銓、陳王米子拍定,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證人洪月鶴復證稱該安民街房屋拍定後一、二個月,陳明銓給付搬遷費,其即將該屋交予陳明銓等語,相對人雖於上訴時陳報安民街房屋地址為送達處所,且於遷出該址後仍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惟相對人事實上已未在該址營業,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自無從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雖泛以相對人設立公司之處所仍為上開安民街地址,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事實上未在該址營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屬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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