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於和解內容第一項第一點第七行及第八行現金給付甲○○文句之末,漏列「但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甲○○及乙○○雙方同意取消」等文句,因聲請該院書記官更正並獲得更正處分在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行調查程序中,均陳述不同意以上開坐落台北市○○○路之不動產與香港九龍麵粉廠之股份互易,雙方均同意取消價購僑泰興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部分等語,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可按,從而相對人聲請更正上開和解筆錄顯然有錯誤之部分,並不違背兩造和解之真意,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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