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吳坤芳於審理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偏頗為由,聲請該法官(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調閱系爭事件進行之六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既無再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打斷陳述之情形,且再抗告人請求調查之證據資料,已經該院另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審理時為調查,並經承審法官於訊問再抗告人所舉證人林吉良、王秀蓮建築師時,提示該案卷資料,令兩造表示意見,即無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再抗告人請求調閱之該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案卷,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被銷燬而無從調閱。至於承審法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依案件進行程度,批示調閱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一○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案卷,乃為相關爭點之釐清,再抗告人認此為有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調卷,顯屬個人主觀臆測,要無可取;另承審法官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在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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