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再 抗告 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幼蘭律師
蔡碧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再抗告人承攬施作相對人之建築工程,嗣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損害賠償等事宜,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調解(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0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再抗告人以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條款第一項前段所載債權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下稱系爭債權),超過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債權不存在。(下稱A債權部分);其餘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債權存在,(下稱B債權部分),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而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交付許永壽,並與許永壽簽訂其他約定契約書(下稱其他約定契約),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讓與許永壽。許永壽就B債權部分已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該院另案強制執行中,再抗告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依相對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載,已確認A債權部分不存在,B債權部分因再抗告人已將系爭債權全部為許永壽設定權利質權,許永壽已於相對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已聲請另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至系爭協議書固記載:許永壽於另案強制執行中,僅於擔保許永壽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範圍內為執行及受償;許永壽同意就上開債權額度外受讓之出質債權,返還再抗告人,以便再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但許永壽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在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之範圖內為執行,其金額業已高於B債權部分。許永壽就系爭調解筆錄之B債權部分,顯然不同意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調解筆錄A債權部分已不存在,僅餘B債權部分,許永壽於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金額外,焉有尚得為執行名義部分,再抗告人主張:許永壽係針對A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B債權部分既未經許永壽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許永壽同意伊行使權利云云,顯悖於相對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要非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執B債權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未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其執行力在B債權範圍內未遭排除云云,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