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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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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