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應係意指已經存入銀行之退休金,已成為一般金錢債權,法院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係將伊尚未存入銀行之退休金,以預示性方式執行扣押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份之退休金請領權利,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迥不相侔,更完全破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基礎。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維持台中地院得對伊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見解,倘依其邏輯擴張延伸其意,則伊之退休金,不僅可預先扣押尚未實現之九十五年七月份撥入款項,亦可預先扣押伊尚未實現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各年度退休金撥付款,將使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成為具文,更非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之原意。原法院駁回伊對台中地院裁定之抗告,顯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錯誤之情事,且因涉及全國公務人員退休金撥付得否以預示強制執行之方式執行,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發中院慶民執執未字第二八八六一號執行命令,係禁止抗告人收取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份核撥至抗告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等帳戶之退休薪俸等款項,並禁止該第三人向抗告人清償,係就撥入抗告人在上述第三人帳戶之退休薪俸等款項為強制執行,核非就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原裁定(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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