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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伊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台東地院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台東地院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六十四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