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甲○○以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列為「乙標」不動產之拍定人,乃執行法院於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自屬不當等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又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拍賣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吳瑋容(原名吳寶扇)所有列為「乙標」之不動產,底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再行拍賣,並依法減價百分之二十,即定其底價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元,嗣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公告停止該次拍賣。其後執行法院續行拍賣,因誤係第三次拍賣而再減價百分之二十,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定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拍賣,底價為八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經相對人於該日以九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拍定。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時,拍賣程序即終結,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撤銷該拍賣程序。乃執行法院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認該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失其效力,並命相對人領回原繳價金,自有不當,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等詞,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處理,於法洵無不合。按拍賣不動產,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自不得再撤銷該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固屬強行規定,執行法院所定底價違反該規定者,於拍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法院亦得依職權更正或撤銷其執行程序;惟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拍賣,並非絕對無效,拍賣程序如已終結,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以之為無效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之。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裁定,自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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