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乙 ○ ○上列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兩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甲○○○與乙○○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甲○○○、乙○○各自負擔。
理 由按繳納裁判費屬訴之程序要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有不足之情形法院應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遵循者,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查本件更名登記事件,當事人雖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提起,惟其爭點涉及系爭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即究係被繼承人陳樹火所有,抑為登記名義人陳鳳嬌所有,自應先予釐清,非屬應繼分額多少之問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爭執之系爭財產之價額核定之。原法院認該訴訟事件屬財產糾紛,非繼承糾紛,以系爭財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零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命抗告人乙○○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五十一萬零九百元,於法洵無違誤。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兩造抗告論旨略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曾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核定以系爭財產價額之七分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不得任意變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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