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應送達予抗告人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委任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美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之上訴狀,則僅載抗告人為送達代收人,其並未與林美娟共同上訴。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末查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基地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抗告人及林美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為林美娟之上訴效力所及,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