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再 抗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上訴或抗告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開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朱思翰、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公司)對於原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朱思翰係以:第一審簡易庭將其時尚未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二七○一號)第二層,一併計入核算擔保金之數額,已超出一般實務標準。原第二審裁定非但未予糾正,反而誤將其他無爭議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認定亦有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核計其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致增加擔保金之數額,造成伊之負擔,其適用法規自屬錯誤。另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公司則以:原第二審裁定認定債權人未能即時清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額,僅參酌銀行目前存放款利率水準,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爭多論寡予以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各該再抗告理由所陳原第二審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不確實或不相當等詞,既均屬原第二審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職權裁量當否之問題,依上所述,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即屬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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