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有關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住戶停車場雙車位不論停一輛或兩輛車,均應按每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收費,除有該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可循外,並經證人胡莉莉及毛張錦鸞證實。原第二審判決無視於相對人確有繳費「不清楚」之情形,又採信與伊有私怨之杜錦雲之虛偽不實證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屬有違。況伊為卸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移交帳目之需,依上述收費管理辦法及慣例,向相對人催收欠費、張貼相關文書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為提議,均核屬刑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不罰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乃原第二審判決竟認伊妨害相對人名譽,令伊應張貼道歉啟事及賠償損害,其適用法規亦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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