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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0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以該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現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