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癸○○○
三
子 ○ ○
丑 ○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桃仔李 懋 麟甲○○○
油車
丁 ○ ○寅○○○
戊 ○ ○
己 ○ ○
壬 ○ ○
庚 ○ ○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癸○○○、子○○、被上訴人乙○○、甲○○○之住址記載「台灣省台中縣○○鄉○○街○○巷○號」、「台灣省台南縣○○鎮○○路○○號」、「台灣省台南縣○○鎮○○路一一一之三號」、「台灣省台南縣○○鎮○○路○○○號」,應依序更正為「台灣省台南縣○○鎮○○里○○鄰○○路五二之四號」、「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九鄰大埕六六號」、「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五鄰桃仔寮二○號」、「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油車里十四鄰油車一○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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