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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其末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為星期日,依法以翌日代之,則算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