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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

巷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R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