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律師公會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90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偽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偽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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