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部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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