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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38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