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38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罹患重病,無法工作,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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