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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