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胡志
號乙○○丙○○丁○○
市大井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聲請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就應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其復狀陳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向友借款繳納裁判費等語。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一九九九年十月間乙○○、丙○○、丁○○、戊○之工作單位證明四件,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審之聲請、(2002)饒信台證字第○一三號公證書、海基會(九一)核字第○一九六一一號證明、二○○五年五月一日聲請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寄給海基會辜會長信函及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聲請與抗告等件影本,均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裁判費。此外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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