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不動產、動產被強占奪取,經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無著落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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