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江添彩遺

產及信託管理人)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江添彩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法官迴避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江添彩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江添彩二件訴訟救助裁定均已確定,其確無遺產及受信託管理之財產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於聲請人提出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九號准予江添彩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