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董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係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與本件董事任期屆滿改選後遭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有之董事因任期屆滿改選新董事後,其職務已當然解任,縱後來改選之董事經判決撤銷,原有之董事並不當然回復職務。抑且,當時之公司監察人並未撤銷,應屬合法之公司代表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意旨錯誤之法律見解有所爭議,並非對該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乃上訴理由所持法律觀點是否適當問題。又現行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公司眾多,投資大眾甚多,且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董、監事任期屆滿並須依法改選,如董、監事改選不合法,遭法院撤銷,此時孰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事之機關?即生疑義。本件即關涉董事選舉遭撤銷後之前任公司董事,能否合法召集股東會等法律適用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理由,自屬符合第三審上訴理由。乃原確定裁定遽謂伊未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屆董事有無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權限等事實審解釋、適用法律,並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事項,依其主觀之見指摘為不當,核與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間;而其所謂董事選舉被撤銷後,原有董事能否合法召集股東會之法律適用爭議乙節,亦不涉從事法之續造、或裁判一致性之確保,及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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