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二七號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第二七號確定裁定就送達人不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確切位置及該房屋無信箱之設置等情,均未調查,遽以不實之木柵郵局函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影響裁判結果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依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依上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第一○八○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從而聲請人以第二七號確定裁定及第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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