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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信託公司)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以其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受讓台開信託公司對參加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之借款債權,因他造當事人即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不同意其承當訴訟為由,聲請由其代台開信託公司承當訴訟。查台開信託公司係以伊對友信公司有借款債權,金陵公司於承攬興建友信公司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時,曾對伊承諾拋棄法定抵押權,並出具證明書載明工程款已結清,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竟主張其就承攬興建之房屋有第一順位優先抵押權,侵害伊權益為由,對金陵公司起訴,聲明求為命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台開信託公司係基於保全其對友信公司之借款債權,始對金陵公司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代台開信託公司承當訴訟,雖為金陵公司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