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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乙○○

8樓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甲○○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