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故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以其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未先命其補正,遽行駁回其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又本院之裁定為終審裁判,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之終審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判,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至其他所指其提出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就養證明,應認已提出釋明云云,均屬前訴訟程序應否審酌問題,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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