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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再審)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或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力籌措現金繳納訴訟費用,乃洽請立保證書人供擔保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歷審均曾經繳納裁判費(分見原法院及前訴訟程序歷審卷所附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於本件提起上訴時,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聲請人提出之二份保證書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僅能說明立保證書人為該公司之股東,並不能逕認其為有資力之人,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