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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