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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林安可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甲○○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之裁定,改判准予訴訟救助,依首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即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其再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