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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0號

聲 請 人 甲○○

巷51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失業中,無收入,無力籌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