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丁○○

號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前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該判決不生效力,其後之各項裁判亦屬違法等語,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與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八一○、八一一、八一二、八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各案合併裁判,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