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仔巷6丁○○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甲○○為公務員,收入有限;聲請人乙○○、丙○○係家庭主婦兼務農,收入微薄;聲請人丁○○係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佳。而伊所繳歷審裁判費已達新台幣三百萬元,實無資力再繳交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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