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0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在第三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聲請人更行提起之再審之訴,除沿用相同理由外,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乙節,因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原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另原確定判決第一頁理由欄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十四行,均係記載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稱該部分記載為法院之判斷,而謂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亦屬無稽。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法官袁靜文,並非參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裁判之法官,核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情形可言。是依聲請人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足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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