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巷3號法定代理人 林軍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