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 ○ ○
路2
乙 ○ ○
丙 ○ ○丁○○○
戊 ○ ○即
己 ○ ○
32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