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五月二日,適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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