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丙○○丁○○戊○○
號3樓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楊鈞國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惠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甲○○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方之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稱: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上訴人為合夥人,各合夥人除持份不同外,權利義務均相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否認參加人亦為實際分擔盈虧之合夥人,並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盈餘分配表作為起訴請求依據,該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之合夥權益,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等語。核諸參加人係聲請人提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列合夥人之一(一審調解聲請卷一三至二○頁),聲請人以上訴人係其五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庚○(該被告部分業經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合夥經營之事業,上訴人未按期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利益分配,嗣經應受盈虧分配合夥人全體(被上訴人五人及庚○共六人)確認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盈餘分配金額,乃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及前述確認結果,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未分配盈餘);其主張已排除前揭合夥書所載其餘合夥人之權益,如為法院採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之財產減損,參加人之合夥人權益亦因此受有不利益。是參加人以其為上訴人合夥人之一,就前述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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