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124號(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台東縣,須扣除八日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及其次日,適為星期六、星期日,故以其再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Y